执行异议期限新规
对于执行异议提起的期限,《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执行异议一般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规定虽肯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没有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规定。
为了弥补终结执行异议期限规定的空白,2016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一般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一般情形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
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其中,“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利害关系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做出了界定,也即(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总的来说,“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违法执行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限
根据《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起异议的期限应当区分以下情形:
(1)人民法院于该批复发布之日后,也即2016年2月14日后终结执行的
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2)人民法院于该批复发布之日前,也即2016年2月14日前终结执行的
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应当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也即最迟应当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
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如有证据证明在该批复发布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应当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也即最迟应当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如有证据证明在该批复发布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则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4、执行异议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行为提出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此外,为证明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还应根据需要,提交收到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证明文件(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证明文件,并注意向人民法院索取执行异议申请材料的接收凭据。
5、逾期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根据《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的规定,超出规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终结执行异议批复》发布至今已一月有余,对于在该批复发布前执行终结的案件,只有最后数日的申请期限,时间有限,相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执行终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须尽快提出异议申请,以免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